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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攔查,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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