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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林福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3鄰南勢山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心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第二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4月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翌(1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鎮南港里1鄰11-21號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還車。
迨於同日9時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24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有危險駕駛之情事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林福心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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