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原交簡,3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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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亦生交通事故,產生實害,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7 ,濃度非低,及其前有2 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簡文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高熊??58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螢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吉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與張盛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左腳、右腳及臉部多處挫傷。
經將簡文吉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治療,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17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7)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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