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原交簡,4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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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未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盧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光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5 月22日10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市國華路某處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途經苗栗市英才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瞥見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下車步行往加油站方向前去。
適有執勤警員見狀,便趨前查察,發覺盧光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盧光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5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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