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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吳美花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美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東興大橋橋頭處,為警查獲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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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美花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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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出具之尿液檢體原始編│ │
│ │號Z000000000000號尿 │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美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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