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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警察前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情資,向本院聲請監聽獲准,而於依法監聽過程中,發現本案被告有疑似購買毒品之情乙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嗣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執行處所即為被告住所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顯見警察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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