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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共計0.7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748元,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2萬7,527元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8,04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4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8時許,在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南灣之竹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121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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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志強在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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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
│ │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
│ │心於106年5月12日出具│ │
│ │之原始編號106A149號 │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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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 │ │
│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步鑑│ │
│ │驗照片2張及扣案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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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份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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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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