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原簡,3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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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胡惠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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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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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胡惠美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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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                      │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                      │
 │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
 │    │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                      │
 │    │106C049號尿液檢驗報 │                      │
 │    │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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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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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 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22日以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7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此程序與法相符。
二、核被告胡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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