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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第2 列之「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應更正為「對不特定民眾電話詐欺取財」、第4 列之「105 年6 月12日」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第6 列之「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綽號『阿恩』」、第15列之「7 月1 日」後應補充「上午」),證據名稱另補充「告訴人謝坤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7-11苗栗縣竹南鎮門市查詢資料」。
二、審酌被告劉小威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謝坤記之財產(新臺幣845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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