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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楊至程
吳俊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60002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程、吳俊葵互相鬥毆,楊至程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吳俊葵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至程、吳俊葵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12月3 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
㈢行為:因渠等同行友人間酒後起口角爭執,吳俊葵即持安全帽丟擲楊至程,楊至程則持角鐵毆打吳俊葵,而互相鬥毆,並致吳俊葵頭部、背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謝良鴻、張書偉、葉俊麟、張堯旻、康中威、葉念祖、蘇柏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田浩106 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105 年12月9 日報告。
㈣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後,雖致被移送人吳俊葵受有傷害,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被移送人2 人所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2 人互相鬥毆之動機、手段、場合,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已造成被移送人吳俊葵受傷,兼衡其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被移送人楊至程先否認再坦承、被移送人吳俊葵自始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 人於上揭時、地有聚眾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至程、吳俊葵於警詢時雖均坦承互相鬥毆,卻未曾供述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證人謝良鴻、張書偉、葉俊麟、張堯旻、康中威、葉念祖、蘇柏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其等出現在星光大道KTV 前之衝突現場,亦非經被移送人楊至程或吳俊葵邀集,或基於鬥毆之意圖。
另觀之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移送人2人固分別有丟擲安全帽、持角鐵揮舞之行為,惟無從判斷其等在各自所屬群眾之中是否居於領導地位,尚難據以推論上開群眾係被移送人2 人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聯絡、聚合到場。
此外,移送機關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足證明被移送人2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相繩,爰就此部分移送意旨,逕為被移送人2 人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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