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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涂宗鏜
彭騰雄
王佳文
羅尉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栗警偵字第1060010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宗鏜、彭騰雄、王佳文、羅尉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涂宗鏜、彭騰雄、王佳文、羅尉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4 月8 日上午0 時5 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
㈢行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
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 (本法追訴時效僅2 個月) 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
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
(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 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被移送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被移送人涂宗鏜、王佳文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彭騰雄、羅尉銓則皆未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等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
五、審酌被移送人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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