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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60009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彈及BB彈壹盒、大瓦斯鋼瓶貳瓶、小瓦斯鋼瓶伍個及連接線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文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3 月1 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並於員警執行緝捕時,手握插於右側腰際之空氣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文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2 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槍枝初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
㈤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彈及BB彈1 盒、大瓦斯鋼瓶2 瓶、小瓦斯鋼瓶5 個及連接線1 條。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支),經鑑識結果,殺傷力未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乙節,有槍枝初檢照片可稽,堪認扣案之空氣槍1 把並無殺傷力。
然觀諸卷附照片顯示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其外型與真槍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恐被其父親發現,所以才攜帶扣案之空氣槍在身上,並將上開空氣手槍插在其右側腰際上等語,難謂其攜帶該把空氣槍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鋼珠彈及BB彈1 盒、大瓦斯鋼瓶2 瓶、小瓦斯鋼瓶5 個及連接線1 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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