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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春雄
黃發松
黃明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份警偵秩字第1060008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雄、黃發松、黃明堂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春雄、黃發松、黃明堂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8時2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2 樓(萱萱卡拉OK),因飲酒細故發生口角、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㈠訊據被移送人張春雄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訊據被移送人黃發松供稱:我在勸架,沒有鬥毆等語;
訊據被移送人黃明堂供稱:只有發生口角,沒有鬥毆打架等語。
㈡本件僅有上開被移送人彼此間之供述,被移送人張春雄、黃發松、黃明堂均否認有何鬥毆行為,且證人連寶珠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張春雄、黃明堂在吵架、拉扯等語,證人何秀金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現場狀況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鬥毆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案,且本件亦無證據認有足以危害公共秩序等情。
故本院尚無法遽認本件被移送人張春雄、黃發松、黃明堂有何移送機關所稱之互相鬥毆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張春雄、黃發松、黃明堂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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