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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9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有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倒數第6 字應增列「與2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控制自己的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因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有嫌隙,即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蔡有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育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傍晚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72線出礦坑路口時,疑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謝慶茂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駕車隨謝慶茂座車行至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汶水橋,將車輛自內側車道插入外側車道,強行橫擋在謝慶茂車前,妨害謝慶茂於道路正常行車之權利,隨後蔡有育等3人即下車將謝慶茂強推下車,並徒手痛毆謝慶茂,致謝慶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瘀腫、臉部擦傷、右大腿疼痛腫脹等傷害。
迨謝慶茂趁隙逃離現場,蔡有育等3人風聞警察到場,始駕車離去。
嗣謝慶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慶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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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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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有育於警、偵訊時之供│1、其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
│ │述。 │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
│ │ │ Q8-3639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 │
│ │ │ 告訴人謝慶茂自由之犯行, │
│ │ │ 辯稱略以:伊對此事全無印 │
│ │ │ 象,車上亦無其他人云云。 │
│ │ │2、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
│ │ │ 即告訴人謝慶茂於警、偵訊 │
│ │ │ 時、證人張惠怡於警詢時證 │
│ │ │ 述綦詳,另有告訴人之診斷 │
│ │ │ 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 │
│ │ │ 在卷可資佐證。是堪信告訴 │
│ │ │ 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從而本 │
│ │ │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
│ │ │ 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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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茂於警、偵│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3 │目擊證人張惠怡於警詢時之證│證述其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夥同2 │
│ │述。 │名男子圍毆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文弘、張秀圓於警詢時│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 │之證述。 │車為證人林文弘借予被告使用,│
│ │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至證人張│
│ │ │秀圓之菊花田噴藥。 │
├──┼─────────────┼──────────────┤
│ 5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斷證明書。 │、地點,遭被告與2名不詳男子 │
│ │ │攻擊所受之傷害。 │
├──┼─────────────┼──────────────┤
│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
│ │場蒐證照片8張。 │車情況,及告訴人所稱其車輛擦│
│ │ │撞被告座車之情形。 │
└──┴─────────────┴──────────────┘
二、核被告蔡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拔除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涉嫌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
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另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被打後即趁隙逃離,躲在附近之駁坎,待返回現場,始發現所駕駛之小貨車鑰匙不翼而飛,未見到係對方所為等語(見偵卷頁35背面至36),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拔除告訴人之小貨車鑰匙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涉有何強制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以逼車方式涉嫌強制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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