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12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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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冊壹本、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其自105 年7 月間至為警查獲時,大約賺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7頁正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簽單5 張、帳冊1 本及六合彩手冊2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初某日起,以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
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7000元;
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為3000元。
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傍晚5時35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2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5張、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2本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經營六合彩收入約3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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