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16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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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064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已預設於「儲值於附加之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一卡通」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功能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餘額不足即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且因一卡通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一卡通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一卡通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固漏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顯係漏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並經本院告知涉及上開罪名,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其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並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本件遭侵占之遺失物價值及自動加值之損害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每次各200 元共5 次,合計100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秀霞,然該張信用卡乃專屬被害人呂秀霞本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37 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拾得呂秀霞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7205號(詳細號碼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15分27秒、2時39分18秒、3時9分5秒、晚間8時44分12秒及9時51分27秒,以該信用卡附加之一卡通功能,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通霄中正店,購買百威啤酒、三得利威士忌等物,以該信用卡支付購物費用,若儲值金額不足,經自動加值後,仍順利支付款項,而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商品。
二、案經呂秀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復凱坦承持用上述信用卡至上述便利商店購物,惟否認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辯稱該卡係一名暱稱「KID」的臺北前來的朋友,於105年9月29日上午,在通霄鎮慈惠宮(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0號)媽祖廟前交給伊,拜託伊買飲料及食物,買完後將物品拿到媽祖廟,信用卡今放在伊身上,「KID」有物品要買,交代後伊再去買,伊與「KID」是以0975******號電話聯絡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呂秀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該0975******號電話之租用人即證人吳則萱供稱不認識張復凱及「KID」,並有該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該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盜刷明細、該信用卡9月1日至29日之消費明細等可證,按通霄鎮鬧區鄰近有3間統一超商,亦可使用一卡通,且統一超商較全家便利商店中正店距慈惠宮更近,若無機車代步,步行距離亦僅約400公尺,並非遙遠,被告及「KID」偏愛全家便利商店,除被告亦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外,並無其他合理理由,而其所述認識「KID」過程、為「KID」跑腿過程,均不合常情,難以採信,且信用卡持卡人「呂秀霞」顯為女性名字,由男性之「KID」交付,亦不合常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1仟元,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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