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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國良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國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家人未能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苗簡卷第5 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27號
被 告 丘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國良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人車摔落於地,吳振維見狀即上前幫忙。
詎丘國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振維,致吳振維受有頭部後枕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振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丘國良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振維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丘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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