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17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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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簽單,或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號碼進行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

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林素菊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

嗣於106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林素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接收簽注訊息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手機翻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林素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其前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 年3 月31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又被告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賭博之立場,並收懲儆之效,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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