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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依其住居所分別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6 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表弟收受;
另於同日亦經郵務機關送達其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 號2 樓,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收發人員蔡坤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
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4 月8 日。
然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後龍鎮,而本院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0日。
惟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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