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24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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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又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甫於105 年1 月16日出監,即又再犯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治;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BAR 啤酒共6瓶(價值共新臺幣276 元),對被害商店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過程及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 次犯行分別竊得之BAR 啤酒4 瓶(價值184 元)及BAR 啤酒2 瓶(價值92元),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

況本案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予被告相當警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黃士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耘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 年10月3 日23時36分許及105 年10月19日23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0 號由陳孝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立華店,分別徒手竊取店長陳孝章管領之BAR 啤酒4 瓶及2 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之BAR啤酒藏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內,至櫃檯以較便宜之飲料結帳,以避免遭店員發覺,隨即逃逸。
嗣經陳孝章發現店內飲料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孝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士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孝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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