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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被告羅金煥年籍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年籍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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