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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錦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個經警員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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