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2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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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因恐嚇及竊盜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電燈泡,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湯凱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凱麟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另案經同法院裁定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7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7月22日出所)。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9、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23時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址設苗栗縣○○市○○里○○街00號「天雲廟」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電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6日23時許,因警至苗栗市三角公園查察,並通知湯凱麟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湯凱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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