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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第13行第3 字後補充「於露天拍賣網站」。
⒉第14行之「李彥龍」應更正為「陳怡均」。
⒊第14行第16字後補充「8 時53分許」。
⒋第19行第4 字後補充「8 時7 分許」。
⒌第21行第4 字後補充「,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⒈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⒉告訴人陳怡均遭詐騙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⒊被害人李彥龍遭詐騙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二、核被告梁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2 名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被害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明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73元,所受損害非微,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詐欺案嫌疑人資料欄所載),並參酌告訴(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 、7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現金4,000 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梁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上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上自稱「Chen A-BU」、綽號「小布」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5年12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之前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這筆簽錯單交易等語,李彥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致使其帳戶內款項,轉帳9,985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105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彥龍,佯稱之前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這筆簽錯單交易等語,李彥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ATM,致使其帳戶內款項,轉帳29,988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陳怡均、李彥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及來往明細表。
(五)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上自稱「Chen A-BU」、綽號「小布」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上之聊天紀錄及現場照片
2張。
(六)告訴人陳怡均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七)被害人李彥龍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李彥龍及告訴人陳怡均共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梁少明涉嫌詐欺之正犯,然因告訴人陳怡均及被害人李彥龍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經調閱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亦無與告訴人陳怡均所稱詐騙者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李彥龍所稱詐騙者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之行為,被告被逮捕當日105年1月6日乃是前往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業據第一銀行行員吳維惠於警詢中證述稽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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