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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被 告 蘇幼敏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物「夾報明牌」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拾張」。
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記載扣案物「夾報明牌」數量之記載,應更正為「10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經核被告於警詢筆錄提及扣案物夾報明牌之數量為106 年1月17日4 張及同年月19日6 張,合計有10張,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
雖觀員警於查獲現場拍攝夾報明牌之相片,數量僅有2 張,惟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夾報明牌係送給賭客簽賭所用,是數量較多亦屬合理。
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與犯罪事及理由欄第三段中,就扣案物「夾報明牌」之數量均僅載為2 張,乃明顯之誤繕。
然此誤載部分,依上揭之說明,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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