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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黃冠儒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承認其為竊盜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為木板12片、深水馬達1 台、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吳淑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0號後方豬寮空地時,因見吳淑美所有之木板12片、深水馬達1 台放置於該處,遂下車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揭車輛后座及後車廂,並前往友人林紹閔位於同市○○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竊盜案件時,前往上揭林紹閔之住處,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板12片、深水馬達1 台(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美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勘察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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