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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共計壹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共計1.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者,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5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0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朱國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凌晨0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3公克)、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朱國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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