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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坤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2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 月3 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因另案經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第14頁、第33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徐仁政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同頁反面),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徐仁政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5 月4 日份警偵字第1060009832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五、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黃坤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鄰○○○○
號
居○○縣○○市○○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坤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市○○○街00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坤柱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3日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上午11時50分許,親自排│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 業管制紀錄各1份。 │非他命濃度2,400ng/mL、│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320│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告(原始編號:104C07│ │
│ │ 2)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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