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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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規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錫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卷第24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宋茂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茂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西湖鄉東和鋼鐵廠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2日1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茂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F04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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