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3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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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梅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魏梅青因另案受警方拘提時,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且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案裁判書可考),惟不及1 年,又犯相同案件,犯行不可謂不密集;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魏梅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魏梅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28日執行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 0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巷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魏梅青因前開案件遭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梅青經傳喚而未到庭。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5A332 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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