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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吳勝德」應更正為「吳盛德」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玻璃球2 個、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刻易服社會勞動中;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待執行)。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8 日15時1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鎮○○里○○0 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因陳秀美之夫吳勝德在前揭陳美秀之租屋處內發覺陳美秀施用毒品之情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上開陳美秀之租屋處查察,而陳美秀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 個及軟管1 支等物交付予警員,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軟管1 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21時1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查獲之際,於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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