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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前保險桿壹具、備胎壹個及遮陽罩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保險桿、備胎及遮陽罩」應更正為「前保險桿1 具、備胎1 個及遮陽罩2 個」。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將不屬個人之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詹愛雯尋回困難,對其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侵占財物即犯罪所得前保險桿1 具、備胎1 個及遮陽罩2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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