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4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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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佩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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