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5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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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更正為「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第6 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更正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第9 行「共計加值新臺幣(下同)5,500 元」更正為「共計加值5,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梁宇文所拾獲之上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電子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

三、是核被告梁宇文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侵占周志倫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1,共11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歷次利用自動加值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額度進行消費扣款,或係利用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時、地密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持卡消費以代給付價金,僅消費扣款方式不同而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接續之持卡消費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上開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共11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500元;

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價值500 元之中油油品,二者合計共6,000 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認犯罪所得共計6,308 元,容有誤會。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 張未扣案,業經被告隨手丟棄,復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見偵卷第11、17頁),且其價值明顯低微,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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