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6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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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應更正為「接續2 次朝林元身上噴水,使林元遭水淋濕而感受辱、不堪。

」。

二、按法律上之所謂侮辱,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

是以,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

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而於公開場合持水管向告訴人噴水反擊,造成告訴人遭水淋濕而狼狽不堪,足認一般人立於此情狀,將感到屈辱、難受,是被告之行為,顯足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水管向告訴人噴水共2 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紛爭,反朝告訴人噴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坦承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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