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6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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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觀察勒戒紀錄,猶未能戒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為無業(見毒偵卷第9 頁),暨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重0.3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4 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縱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然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尚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在本案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柯鴻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鴻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0年4月20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4月20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1月1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12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警至前揭柯鴻偉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進而扣得柯鴻偉與蔡偉平(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辦中)合資共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蔡偉平所有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等物,又經採集柯鴻偉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柯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蔡偉平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四本署106年度安保管字第97號、106年度保管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均為影本,原本均附於另案被告蔡偉平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偉平合資共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辦中,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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