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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以恫嚇告訴人,復率爾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宅社區庭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林志成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共識,然於調解過程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6 萬元彌補過錯之態度(見本院106 苗簡370 卷附之調解紀錄表所載),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鋁條,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因從事社區車道鐵捲門繕修報價之事與林志成(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前大聲咆哮,要林志成出來理論。
嗣林志成走出門外,陳正宏乃站在欄杆圍牆外,對林志成恫嚇稱:你不知道我的Back (日語,背景之意思)有多硬,你們想要跟我玩,我知道你們全家住在這裡,你們如果出去,怎麼被打的都不知道等語,之後並再自貨車上抽出鋁條,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作勢毆打林志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林志成心生畏懼。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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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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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
│ │查時之供述 │ 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
│ │ │ 並叫告訴人林志成出來,│
│ │ │ 且對告訴人稱:有種你出│
│ │ │ 來,我的背景很硬等語,│
│ │ │ 之後有自貨車上抽出鋁條│
│ │ │ ,手持鋁條欲翻越圍牆之│
│ │ │ 舉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 有對告訴人恐嚇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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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慧雯於偵查時之│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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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
│ │拍照片 │鋁條欲翻越圍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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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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