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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豪未循合法管道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彭毅翔、被害人翁文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下稱偵5190卷》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11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有癲癇,有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見卷5190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之蠻牛飲料12瓶、15瓶、7 瓶、10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彭毅翔、被害人翁文泰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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