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7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45分」等文字,應更正為「42分」。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此次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牛仔褲1條,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多障【聽、聲】極重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