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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芳
張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芳、張麗雲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麗芳、張麗雲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違規使用農牧用地,損及國家對土地之整體發展、規劃及管理,且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新臺幣6 萬元、10萬元罰鍰,並限期令改善完成後,猶置之不理,漠視國家公權力,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5號
被 告 張麗芳 女 56歲(49年5月22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麗雲 女 66歲(38年10月18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芳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99年12月20日),買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麗雲於103年7月30日(登記日期103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其等明知上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103年不詳時間起,在上揭土地上,擅自施設建物、水泥鋪面、水池、圍牆、大門等相關設施,而未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分別於104年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02904號函、104年6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30271號函,分別裁罰張麗芳、張麗雲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裁處限期文到90日內改善完成,10萬元及裁處限期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1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248812號函,同意予以文到之日起展延6個月改善期限,並僅限展延1次,詎張麗芳、張麗雲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前揭改善期限屆滿,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於105年6月17日以通霄農字第1050009025號函報,現況尚有建物2棟、圍牆、水池、水塔、排水溝、混凝土鋪面、駁崁等,迄今仍未補附合法文件或改善回復農牧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芳、張麗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揭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4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1040002904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4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30271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4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40248812號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年6月17日通鎮農字第1050009025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61155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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