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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鄭文君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469 元之SD記憶卡1 個,已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建鑫門市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00 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SD記憶卡1 個,依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商品售價,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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