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8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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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遇及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賴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文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0日22時15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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