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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偵880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犯行約有3 月之期間,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00,00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江國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00弄00號小吃店設置簽賭站,提供或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提供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 支,二星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
三星每支簽注金為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中二星、三星則由其每支賠付簽注金之57倍,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未能中彩,則簽注金歸其所有,於上開期間獲利約30萬元。
嗣警於105 年12月7日9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71號)前往上址搜索,現場扣得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約30萬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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