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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601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慶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慶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5日18 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卓蘭鎮南勢大橋旁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3月9日8時55分許,為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廖慶錩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錩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05E018號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E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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