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8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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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拾壹個(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 行「將證件交給簡志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將證件交給簡志銘,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遠傳電信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第7 行「共計1862元」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共計積欠電話費1862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多次乘坐被害人王盛金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車資,及利用被害人王盛金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被害人需代繳積欠之電話費用,顯然被告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另被告向燒臘館訂購「便當」食用,因便當就是商品,性質上屬於財物,並非單純之利益。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詐取便當未付款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積欠多次車資、多次借款,於犯事實欄(二)積欠多日住宿費用,於犯罪事實欄(三)積欠多日便當費,各成立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即詐騙得利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因被害人不一,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財物或提供勞務、住宿等服務,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9,697元(即27,835+10,000+1,862 =39,697);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所得住宿費共8,400 元;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所得便當41個價值共4,215 元,被告並未賠償任何金錢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七)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次犯罪
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 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發布通緝令,並於99年4 月26日方在高雄遭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5 月15日苗檢家偵宙緝字第366 號通緝書、99年4 月29日苗檢哲偵宙銷字第315 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86 號偵查卷第4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偵查卷第10、42頁),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住宿費、便當費、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地區,搭乘王盛金所駕駛之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萬7,835元(依王盛金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定),並向王盛金借款4次共計1 萬元,另接續向王盛金佯稱:因皮包遭竊,要申辦手機門號,須借王盛金之證件申辦云云,王盛金不疑有他而陷於無錯誤,將證件交予簡志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55XXX766號使用,共計1862元(以有單據未繳納為認定基準,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未提出未繳費之單據以供審認)通訊費用未繳納。
嗣經王盛金無法聯繫簡志銘,始知受騙。
(二)於95 年7月8日起至19日止,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投宿在李瑞榮所經營之「吉祥大旅社」202號房,積欠12日之住宿費用共計8400元未給付,於95 年7月19日向李瑞榮佯稱要回去拿錢云云,簡志銘離開後即未返回,李瑞榮始知受騙。
(三)於95年7月9日中午起至18日中午止,投宿在「吉祥大旅社」202號房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許明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所經營之「香港宏城燒臘館」訂購便當,並佯稱:之後會再支付所有的便當費用云云,致許明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期間共送41個便當,共計4215元之便當費用未給付。
嗣經許明凱於95 年7月20日前往「吉祥大旅社」收取上開費用,簡志銘業已離去不知蹤影,經電話聯繫,亦已無法接通,許明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盛金、李瑞榮、許明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豪華(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證人即告訴人王盛金、李瑞榮、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據、行動電話門號0955XXX766號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客登記簿、「香港宏城燒臘館」訂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內所為之各個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詐欺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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