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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3 年度執字第943 號」更正為「103 年度執更字第943 號」,第27行「9 月1 日15時許」更正為「9 月1 日15時14分許」,第28行「忠孝郵局」更正為「湖口郵局」,第33行「則於約定簽約之時間出面」更正「則未於約定簽約之時間出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佾晟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温錦斌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查被告因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之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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