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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晚6、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3月6日10時44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成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命之事實。 │
├──┼───────────┼───────────┤
│3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 │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 表1份(檢體編號: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000000000號)。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命犯行之事實。 │
│ │ 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
│ │ 告(檢體編號: │ │
│ │ 000000000號) 1份。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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