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39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林坤勇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