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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二第6 列關於「拘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二第6 列關於「拘役」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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