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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惠玲前於民國100 、102 、104 年、105 年及106 年有多次犯竊盜罪案件之前科紀錄,參酌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66 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所竊得物品之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況、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施巴嬰兒全效柔護面霜2 組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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